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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2********,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楼村**组**号。200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0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至4月5日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窜至长沙县**街道**镇、青山铺镇等地实施盗窃,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80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长沙县**街道**栋被害人凌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内,盗走凌某某放在黑色皮包内的一台苹果7手机。经长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908元。

2、2019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长沙县**镇**附近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饭店内,盗走陈某某放在店内的一台****牌K1手机。经长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995元。

3、2019年4月5日晚,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长沙县**镇**楼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创维牌43寸电视机一台。经长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视机价值899元。

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彭某甲被长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彭某乙、凌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彭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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