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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案)(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绰号花花,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41982********,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云南省宾川县**乡**村委**村**号**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弥渡县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期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9月25日由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疑难、复杂,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在宾川县**镇**小区**号开设“中医秘方养生馆”,后因涉黄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整顿结束彭某某将“中医秘方养生馆”更名为“秀雅梦足浴会馆”继续营业。2019年四、五月份起,被告人彭某某容留谭某某、罗某某、施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自己经营的“秀雅梦足浴会馆”和自己承租的揭某某户租房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彭某某每人次抽取卖淫女50元的费用,直到2019年8月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给谭某某、罗某某等四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员:  

杨再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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