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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6********,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高中文化,务农,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村。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6月23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4月23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益阳市赫山区**街道**村村委为疏导公路交通成立的应急处突分队,被告人彭某某系成员之一。2020年01月18日09时许,彭某某等人在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对赶集摆摊人员进行劝返时,与杨某某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被劝开后,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水泥块砸中了彭某某的头部。彭某某发现自己头部流血后大怒,从一旁摊位拿起一把斧头,追上被害人杨某某,用斧头的金属背面砸伤了杨某某右腿膝盖位置。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之前,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8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应急处突分队的花名册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符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在先,是引发本次故意伤害的重要原因,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若辉

2020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7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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