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村**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8时许独自在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室家中,与女儿胡某某因家庭矛盾打电话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放火焚烧房子。后被告人彭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卧室衣橱内的枕头、棉被等易燃物,致房间内部分家具烧毁,房屋部分受损。
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不动产权证书等。
2.证人胡某某、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陆梅英
检察官助理:何 乐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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