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仙桃市**镇“**大排档”与刘某某等人吃宵夜。当日21时许,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M****0的“别克”牌黑色小轿车送刘某某回家,在途经**镇**大道与**路交汇的桥面时,看见与自己素有积怨的被害人邓某甲,突然向左猛转方向将邓某甲撞倒,邓某甲倒地昏迷,彭某某持水果刀将邓某甲的右侧大腿刺伤,并用脚踢打邓某甲的头部和身体。经法医鉴定,邓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蓉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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