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村**浜**号,工作单位:个体。2020年0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郗**,途经本市南浔区善琏镇珠塘村珠塘桥北侧弯道处时,发生自摔,造成车辆受损、彭某某及其妻子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对抽取的被告人彭某某的静脉血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彭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2018年12月22日经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郗某某右锁骨骨折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警情详情,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郗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相;
6.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 庆
检察官助理:贾 斌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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