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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组团****单元**室,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组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9时53分,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云E*****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禄劝县城秀屏路与海田街交叉口处,被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依法抽取彭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其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1.99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宿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酒精含量及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代平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912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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