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彭志可彭某某,男,1975年5月23日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430121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青山铺镇天华村大头坝组574号附1号长沙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志可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彭志可彭某某在长沙县松雅湖附近朋友家里吃饭,期间饮用了药酒。饭后,被告人彭志可彭某某驾车回家,其驾驶湘A2T26S湘******小车从长沙县松雅湖收费站上绕城高速公路,后在广福收费站出口处被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被告人彭志可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随即,交警将被告人彭志可彭某某带至长沙县星沙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彭志可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彭志可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志可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可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志可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彭志可彭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南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彭志可彭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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