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随州市青年西路与擂鼓墩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用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彭某某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7毫克/lOO毫升。后执勤民警将彭某某带至随州市疾控中心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彭某某血样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5.2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身份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祁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照片;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华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9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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