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8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1615,汉族,**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到其妹妹彭**家里吃饭,期间饮用一杯白酒,当日16时许彭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回家,行驶至**区**街道**楼前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路检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被交警办案民警送至医院抽血化验,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84.7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院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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