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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1********,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由鄱阳县公安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黄某某)由**镇往**村方向行驶,途径**路段时与夏某某驾驶的皖**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彭某某倒地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鄱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通知120救护车将彭某某送往安徽省东至**医院治疗。17时40分许,民警对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并提取了彭某某的血样。2019年10月1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29mg/100mL。2019年11月3日,经鄱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夏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1月12日,彭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轮摩托车照片;(2)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126.2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彭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丛生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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