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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4********,汉族,文盲,从事卖鱼生意,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0********,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卖鱼生意,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明知长江在禁渔期的情况下,驾驶快艇在丹阳市丹北镇界牌黑木桥码头附近的长江段,采用自制电鱼器电鱼,捕获餐鲦鱼、白鲢鱼、小鳊鱼等水产品约2千克。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在将快艇停靠丹阳市丹北镇界牌祥龙码头时被丹阳市农业农林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工作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彭某某将快艇上的自制电鱼器、渔获等物品全部抛入水中,企图逃避法律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丹阳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的辨认笔录;5.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处于禁渔期的长江流域使用禁用捕鱼方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

检察官助理:林嘉欣

2020年9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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