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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何某等非法经营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镇**村**楼**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78********,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路**号,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4********,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乡**村**组,现住大竹县**小区**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大竹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1********,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大竹县**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4日因其认罪认罚和无羁押必要性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从广东等地购入卷烟后再销售到四川各地的方式从中获取利益。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何某(张某某的妻子)共同租住在四川省**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7月,该二人又租用同小区**栋**单元**楼**号房间用于存放购入的假烟,张某某从上家处购买卷烟后一般先存放于其租住地,待联系到买家后,在租房内对卷烟进行分包装,然后再运出销售。被告人何某在明知张某某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且销售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助张某某运送卷烟、给买家快递发货、向上家支付货款等,协助张某某完成卷烟交易。

1.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货运物流从成都向四川省大竹县运送一批58件的卷烟销售给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跟随由王某某驾驶的川A*****货车一同前往负责押运,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驾驶川S*****小轿车在大竹县杨家镇高速收费站外进行接应。到达大竹县庙坝镇后,由黄某甲、罗某某驾驶货车到达庙坝镇**村**组杨某某住所,二人将车上的卷烟卸下,搬运到杨某某的房屋内存放。在返回大竹县城后,黄某甲以现金方式支付张某某58件卷烟货款17.4万元。

另查明,2019年4月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以1.8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了6件卷烟后存放在杨某某的房屋内。

2019年7月25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在大竹县庙坝镇**村**组黄某甲房屋内查获红塔山、玉溪、紫云烟、双喜品牌卷烟共64件,3200条,同时在该房屋内抓获了被告人罗某某;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涉案被查获卷烟进行检验,认定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被查获假烟的零售价为34.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何某于2019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成都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0月9日归案。

2.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多次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玉溪、双喜等品牌假烟,并在其经营的大竹县“**烟草”门市内进行销售。黄某乙从张某某处购入假烟金额8万余元,至案发,所有假烟均已售出。经查,黄某乙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系使用他人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黄某乙于2019年9月25日归案。

3.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向在四川省渠县火车站经营“**旅馆”的文某某销售假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文某某处查获未售出的玉溪、紫云烟、黄鹤楼、中华、利群等品牌假烟共1047包,价格约为1.8万余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9日、7月18日、7月20日从他人处购进卷烟共57件,与被告人何某一同搬运并存放在其二人位于成都的租房内,后销往四川各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文某某、曹某某、唐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何某、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张某某、何某情节特别严重,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情节严重,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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