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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号**栋**号。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单元**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号。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或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唐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等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张某某贩卖毒品,帮张某某三次将毒品交给买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9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5次在其位于安岳县**镇**路**号**栋**号住房楼下、楼梯间,将少量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片剂以100元至500元不等价格贩卖给唐某某。其中,2019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帮助张某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带至二人租住房楼下交给唐某某。

2.2019年8月26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22次在其位于安岳县**镇**路**号**栋**号住房楼下、楼梯间等地,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其中,2019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帮张某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带至二人租住房楼下巷道口处交给刘某某;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帮张某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带至二人租住房楼下铁门处交给刘某某。

3.2019年9月30日至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9次在其位于安岳县**镇**路**号**栋**号房内,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以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某。

4.2019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3次在其位于安岳县**镇**路**号**栋**号房楼下,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以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5.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李某某出资找刘某某帮忙购买冰毒后,刘某某先后8次帮李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90元至490元不等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每次将刘某某所购毒品放在安岳县农广校对面围墙处或者安岳县城西路口一棵树下,由刘某某或者李某某取走;2019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岳县农广校对面的围墙边上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2019年11月27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安岳县**镇**路**号**栋**号的住房内将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的26.76克不明晶体查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46克的红色不明晶体、从彭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34克的红色不明晶体。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不明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唐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与同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多次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多次提供帮助,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万元;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梅 

 检察官助理:肖维维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506页。

3.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明细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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