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非法运输成品油、私自改装油船,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三都边防支队处以没收成品油及船只的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78********,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6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柯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涉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柯某某在未取得柴油经营资质许可的情况下,先后购进柴油3000余吨,后在宁德等地转卖给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从中赚取每吨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的差价。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各持股份5股,被告人柯某某持股份1股。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联系卖家和卖家,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将被告人陈某乙等购油者带到过驳柴油的码头,被告人张某某妻子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其胞妹黄某乙、母亲孙某某的银行账户用于收支油款,并负责财务收支,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陈某甲三人负责驾驶改装油船到霞浦**海域运输柴油到指定的码头过驳给被告人陈某乙等人,每趟领取工资300元。经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审核,至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通过黄某乙账户共收取被告人陈某乙购油款3255360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还通过被告人柯某某账户收取被告人陈某乙购油款111140元。被告人陈某乙在未取得柴油经营资质许可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的柴油贩卖给简某某等人,经营数额达1594060元。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查扣的涉案柴油均属不合格车用柴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查扣的涉案改装的船舶、运油车、手机等物证;
2.宁德公安局蕉城分局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明细、提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德市商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宁德市蕉城区商务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等书证;
3.证人简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柯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柯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柯某某、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许可非法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明知他人未经国家许可非法经营柴油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涉案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天佺
检察官助理:陈妙珠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柯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安市**镇**号,联系电话1731832****。
2.卷宗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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