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雪,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因吸毒于1999年5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9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6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被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暂缓收治。因吸毒于2017年9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被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暂缓收治。因吸毒于2017年9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查获,因病被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拒收,同年9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于2019年8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被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拒收,建议办案单位转关爱医院治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同年9月17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061基地后门校场坝居委会门口以250元钱的价格,采用现金交易方式将0.42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外面用卫生纸包裹,里面用黑色塑料袋包装)贩卖给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举报材料、被告人张某前科材料、证人胡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证人胡某甲的尿液检测材料(吗啡阳性);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贩毒现场现勘材料、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吸毒成瘾,但其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林
黄远华
葛玲娟
检察官助理 唐天玉
2020年11月12日
(本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散件陆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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