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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某某**街道******房。2015年7月23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16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佛山市高某某**街道**路**村**路段、**路**绿道、**路与**路交界处、**市场旁、**酒店外、**路与**路交界处等地,实施盗窃6次,共盗得报废摩托车9辆(价值794元)。得手后,赃物卖得900元,已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胥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谭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 勘验、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21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术华 

2020年5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某某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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