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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塘执检刑诉〔2018〕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同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小区******室。2005年8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200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渤海石油大厦附近,以为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找到渤海石油公司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共计人民币32000元。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港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依法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朱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安

2018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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