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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9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号。200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重庆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阿飞”(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搭乘“阿飞”驾驶的摩托车到我市东升镇圆方装饰广场江品寿司店附近路段,接着由“阿飞”望风,张某某用工具撬盗被害人李某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YD800DQT-4D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2元),随后被尾随的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上述电动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欣欣

  2020年4月29 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4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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