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省青州市人,住山东省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6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五百元。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16日、11月29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4日分别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到青州市潍坊**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公司实际经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以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打着国家普惠金融的幌子,通过发布宣传材料、播放宣传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现查实,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潍坊**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03万元,已支付利息846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张某乙、闫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萍
检察官助理:张小洁
2019年12月26日
附项: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7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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