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 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728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城**期**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巷**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马某某(另案处理)投资加入“**苑”诈骗组织,后于2016年下半年,单独招募人员,在北京设立总部,在北京、上海、河南等地设立网络部、渠道部、资源部、客服部、财务部、人事部、行政部等部门,在上海、杭州、江阴、无锡、台州、苏州等地开设会所门店。由网络部、渠道部、资源部制作会所宣传网页,通过在百度、360、美团等网站购买词条、贴广告等手段宣传提供高端男士养生会所等服务,吸引男性受害人点开网页宣传链接,通过网页内嵌的聊天软件将被害人引流至客服部门与客服人员聊天;客服人员使用美女头像虚拟身份使用固定话术向被害人宣传提供男士私密会所服务,暗示会所提供性服务,吸引被害人到会所门店进行消费,如被害人有消费意向,客服人员将被害人信息发送给财务部门的转接人员;转接人员再将被害人信息发送给被害人所在地附近的会所门店工作人员;待被害人到达会所附近后,由会所接待人员接至会所门店,由接待人员、门店店长再次通过话术向被害人暗示会所内有性服务提供,通过让被害人充值办会员卡或提前支付消费款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随后会所门店安排“女模特”为被害人提供无性服务的按摩、跳舞,在被害人发现没有性服务时,由“女模特”对被害人实施安抚,伺机通过暗示继续充值升级会员等级才能享受性服务的方式诱使被害人继续充值,客服人员也对被害人进行安抚,诱使被害人到其他门店继续消费。客服人员、门店店长、门店接待人员、门店模特按比例提成获利。至案发,该组织在上海、杭州、江阴、无锡、台州、苏州等地开设会所,骗得王某某等1万余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亿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5月加入该诈骗组织担任客服,采用上述手段骗得熊某某、术某某、冯某某等100余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70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手机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马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术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城**期**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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