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网球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苑**区**号(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花园**号**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原系无锡**网球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球公司”)的技术总监。2020年7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苏省江阴市**花园**号**室家中,因薪资奖金事宜对**网球公司心生不满,遂使用其掌握的账号和密码进入该公司数据库,删除6张统计视图和修改3条数据,导致该公司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020元。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经济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网球公司赔偿人民币14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甲签字确认的操作日志、**网球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收条、服务协议、付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张某乙、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阿里云后台服务器操作日志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 尹艳容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花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