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镇**村委**头**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敲诈勒索,于1998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2年3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警告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诈骗,于2008年1月21日被原常州市武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8年3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4日被原常州市武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甲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2004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常州市武某某**农场供电所应急仓库,趁无人之机,采用推门入室、剪刀剪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5577元的金牛牌电缆线33米。
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滆湖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判决书、公安治安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凤立成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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