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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根河市,捕前住根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根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根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根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根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1日凌晨,张某甲步行到根河市龙凤市场西北侧川天椒麻辣烫,用石头将川天椒麻辣烫门玻璃砸碎进入室内,未寻找到现金后离开。

2、2019年10月31日凌晨,张某甲从川天椒麻辣烫盗窃出来之后,步行到根河市福家德水饺,用砖头将福家德水饺门玻璃砸碎进入室内,将收银机内500元人民币拿走。

3、2019年11月3日20时许,张某甲步行到根河市万豪大酒店,用砖头将酒店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将酒店的1400元人民币拿走。

4、2019年11月9日凌晨,张某甲步行到根河市佳佳爱第1佳大鸡排,用砖头将该店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将收银机内500元人民币和柜子上的一盒红苹果饮料拿走。

5、2019年11月12日凌晨,张某甲步行到根河市宏运大药房,用木棍将药房门把手撬开后进入室内,将抽屉内的2000元人民币拿走。

6、2019年12月29日凌晨,张某甲步行到根河市袁记串串香,用砖头将袁记串串香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将吧台上的一部苹果六手机拿走。经根河市价格认定局认定,张某甲盗窃的苹果6手机价值3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武某某、葛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红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根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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