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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1999年12月15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2月6 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0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朱某某(已判决)步行至邓州市**乡**村**庄,在听到村民刘某某家院内有猪叫声后,由朱某某在墙下面推着,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进入刘某某家院内,将拴在院内的一头白色母猪从院内拉出来后赶到张某甲家中,将该白色母猪杀掉后于第二天将猪肉卖出,所得钱款两人分赃。2005年4月15日,经邓州市工商局汲滩工商所评估,该母猪价值约460元。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丈夫)460元,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2.2001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杜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在逃)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邓州市**镇**街,将李某某门市内的一辆野狼125型摩托车和一辆鸿怡100型摩托车盗走后卖出,所得钱款由四人分赃。2002年1月16日,被盗的野狼125型摩托车由邓州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李某某。2003年6月25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野狼125型摩托车价值7710元、鸿怡100型摩托车价值2100元。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1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收条、领条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刁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朱某某、杜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作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侠

冀 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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