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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4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涟水县人,住涟水县**街道**路**号**幢**室。2004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8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大个子”(身份不明)驾驶套牌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至德清县**街道**路**城西门处,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该处路边的浙E67****黑色宝马轿车车锁,从该车后备箱黑色拎包内秘密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一判决所判刑罚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一判决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征

2020922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补充证据一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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