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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43********,汉族,文盲,农民,住扶沟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扶沟县**乡**行政村,翻墙进入该村居民陈某某家中,撬开北屋内木箱,盗窃棕色皮夹一个,内有户口簿、医疗本、存折等物品。当日下午,张某甲携带存折到扶沟县农商行**分理处,取出1590元,占为已有。2020年1月8日,张某甲亲属退赔陈某某3850元,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相关书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故意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险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检察官助理:吴  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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