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81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本科文化,威宁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号,住威宁自治县**街道**路**号;2013年9月9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我院批准并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18年9月27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5日退回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11日重报,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张某甲结识祖某甲(因另案服刑),参与祖某甲组织的“榨会”活动,后陆续以做工程、虚假房产抵押、高额利息等为名或诱饵,向威宁及周边县市多名被害人陆续借款。在被害人向其主张债权时,张某甲采用以旧换新写借条、承诺还款等方式逃避清偿债务。张某甲骗取被害人资金(人民币)的事实如下:
赵某甲33万元、罗某某30万元、翁某某26.5万元、孙某某20万元、谢某某123万元、孔某甲34万元、张某乙278万元、戴某某27.53万元、耿某某23万元、王某甲2.2万元、祖某甲180万元、肖某甲84.82万元、肖某乙104.35万元、陈某丙16.95万元、祖某乙13万元、赵某乙25万元、王某乙3.86万元、朱某甲23.9万元、李某甲20万元、许某某60万元、朱某乙136万元、王某丙11.9万元、卯某某39.95万元、杨某甲19.9万元、杨某乙16.4万元、张某丙157万元、曹某某4万元、柯某某295万元、姚某某6.68万元、杨某丙60万元、隋某某80万元、徐某某7万元、陈某甲55万元、蒋某某116万元、朱某丙50元、王某甲18万元、王某乙20万元、王某丙40万元、田某某80万元、王某丁210万元、陈某乙27万元、王某戊10万元、王某己24万元、刘某某21万元、严某某17.9948万元、孔某乙20万元、高某某50万元、彭某某70万元、李某乙35万元、张某丁16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相关被害人的陈述;3、借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19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2、侦查卷十一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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