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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社**号,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临海市**镇**村**号出租房内饮酒,期间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冲突。张某乙遂打电话叫来被害人向某某,被害人向某某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冲突,后张某甲从房间内桌子上拿起一把美工刀,将被害人向某某的脸划伤。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丁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检察官助理:杨骏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86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1页。

3.被害人向某某,联系电话:1358615****。

4.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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