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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号,住黑龙江省**农场**委。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酒后来到黑龙江省北兴农场维也纳歌厅唱歌,因维也纳歌厅已经被被害人李某甲包场,张某甲就与朋友来到隔壁圆梦歌厅唱歌,唱歌期间张某甲又先后三次来到维也纳歌厅与歌厅老板娘聊天,第三次聊天后在歌厅外面栏杆站着时,恰巧遇见李某甲,二人出现言语摩擦进而相互谩骂,并进行约架,二人在歌厅楼下空地处发生厮打,张某甲将李某甲右腿膝盖踢伤,经鉴定:李某甲外伤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后,张某甲对李某甲赔偿人民币43000元,李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向张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赵某某、宋某甲、张某乙、李某乙、马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宋某乙、叶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健

                                    2020年12月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北兴农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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