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4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3月12日下午3是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本村村民夏某甲在肇源县**镇**村**屯王某某家东侧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伴随撕扯,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夏某甲颈部扎伤,之后张某甲逃跑,2018年肇源县公安局在梳理网上追逃时,发现张某甲行踪,后肇源县公安局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将张某甲抓获。2019年11月18日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夏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情况、无犯罪记录、党员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宋某某、夏某乙、杨某某、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讯问光盘;
5.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61号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嵩岩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