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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县**镇**村**组**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宾馆**房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8时,因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卢某某存在债务纠纷,被害人卢某某携菜刀至宁波市鄞州区**北路**号**幸福棋牌室寻找张某甲,双方发生扭打,并卢某某在棋牌室内用菜刀将张某甲砍伤,随后双方扭打至棋牌室门口时菜刀掉落,被现场群众收走。双方至门外后,被告人张某甲返回棋牌室,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将卢术伟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鄞州区李惠利医院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鉴定意见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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