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榆社县,住榆社县**村,农民,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 8 月 26 日 23 时许,史某甲、史某乙二人在**村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卖羊汤。期间,史某乙与张某甲因刘某某将啤酒洒到张某甲胳膊上发生争吵。张某甲之弟张某丁到达现场后劝说张某甲离去不成后用盆打到史某乙胳膊,张某甲用啤酒瓶打史某乙头部,张某丁用啤酒瓶打史某乙头部。史某甲见弟弟史某乙被打,便上前殴打张某甲,张某甲使用啤酒瓶打到史某甲右眼处致史某甲眉骨骨折。后张某丁甩开史某乙过去与张某甲一起殴打史某甲被周围人们拉开。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史某甲右眼眶壁骨折,损失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受伤后致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色素改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 5.2.5(b)之 规定评定为轻微伤。伤者受伤后致肢体一处损伤瘢痕长度⒈0cm以 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时使用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榆社县人民医院对史某甲诊断证明书(附照片)、榆社县城关卫生院对张某丁及张某甲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张某丁、张某乙、王某甲、刘某某、田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周某乙、张某丙、郭某甲、牛某甲、孟某甲、刘某甲、史某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王某甲、张某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在判决前民事依法赔偿到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峰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榆社县**村,手机号1663424****;
2、本案卷宗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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