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路经云霄县**村**路一条小巷拐角处,险些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张某乙急刹车后摔倒,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张某甲回家持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将张某乙左腿部和右胸部扎伤,张某乙跑离现场,张某甲追赶后发现张某乙已负伤,随后离开。经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30日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朱束瑜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肆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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