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吴某某因琐事在富源县后所镇迤后所村委会李家屋场村张某乙家房子边的路上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张某甲用木棒打伤吴某某,致其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少毕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现场了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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