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3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4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取保侯审。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取保侯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同被告人张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2019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间,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所售连接环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多次收购李某某伙同刘某某侵占的大屯煤电公司设备管理中心仓库内连接环49个,价值人民币18.064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回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证人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助理检察员:王萌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侯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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