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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挪用资金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汉族,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楼***室,原系兰州******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兰州******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自己担任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陆续将从客户方收回的198115元货款截留并用于装修房屋和结婚,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25日归还了截留的全部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原兰州****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数额较大的资金供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归还了截留的全部货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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