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880********,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集贤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镇**街**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18时20分,被告人张某甲在集贤县**镇**商场**楼**俱乐部轮滑场内,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滑轮滑的过程中相撞引发矛盾,张某甲、宋某某(已处)、王某某(已处)在轮滑场内殴打张某乙。被现场人员拉开之后,张某乙回到轮滑场吧台位置,宋某某与孙某某(在逃)用拳、脚对张某乙头部、胸部进行殴打,张某甲用拳、脚击打张某乙头部、胸部,持续一分钟左右,王某某殴打张某乙背部一拳。被现场人员劝阻后,张某甲、宋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已处)等人离开。半分钟后,王某某、曲某某再次回到轮滑场吧台位置,二人询问张某乙姓名、驱赶张某乙离开,王某某持刀吓唬张某乙让其赶紧离开,曲某某用脚踢张某乙头部一脚。王某某、曲某某离开,对其他人讲述张某乙不服气,张某甲、宋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已处)等人再次回到轮滑场吧台位置,张某甲拽着张某乙头发,击打其脸部、头部。宋某某手持台球杆击打张某乙未果,台球杆击地折断,在场人员再次劝阻,张某甲等六人离开轮滑场。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不构成残。
经侦查,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且双方达成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冬梅
检察员助理:孙萌
2021年1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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