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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到荣成市成山镇岳家村美日丰餐具厂,因柴某某被开除一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刘某某、吕某某,致刘某某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致吕某某右颞顶部有约5×4厘米大小血肿,压痛明显,其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芳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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