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3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6********,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镇**园**村**号,在沪无固定住处。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早晨,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沪E****5的红色集装箱卡车行驶至G1501上海绕城高速嘉松北路出口处后,违章占道停车并在车上睡觉,造成车辆拥堵。7时30分许,民警被害人张某乙与辅警刘某某驾驶警车执行任务途径上址,见此违章行为遂上前处置。张某甲拒不配合出示驾驶证,且在牵引车到场准备将其车辆拖离现场时强行倒车撞开后方一辆牌号为浙B****2的江铃牌黄色施救车,随即驾车与民警擦身而过险致民警被撞,后逃逸。张某乙驾驶警车闪警灯拉警报一路追赶,张某甲不顾公共道路车流量大、车辆高速行驶的危险性,在张某乙试图超车时多次采用故意变道别车的方法阻挡,因张某乙及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才未发生车辆碰撞的严重后果。公安机关布控拦截,终在沪宜公路宝钱公路路口将张某甲抓获归案。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5月23日7时30分许,其驾驶警车途径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嘉松北路出口处时,见被告人张某甲违章占道停车导致拥堵,遂上前处置;张某甲拒不配合出示驾驶证,其通知牵引车到场准备将张某甲所驾集装箱卡车拖离现场,张某甲即发动车辆逃跑,其间与一辆救援车辆发生碰撞;张某乙驾驶警车追赶,在试图超车时遭遇张某甲故意变道别车,因张某乙及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才未发生严重后果;警方在前方布控,待张某甲驾车行至沪宜公路宝钱公路路口时将其抓获归案。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5月23日7时30分许,其与民警被害人张某乙一同驾驶警车前往处警,见被告人张某甲违章占道停车导致拥堵遂上前处置,张某甲拒不配合,且在牵引车准备拖车时强行驾车逃离,其间与后方停放的一辆施救车发生碰撞;其与张某乙驾驶警车追赶,张某甲采用故意变道别车的方式阻挡超车,后在沪宜公路宝钱公路路口被民警拦下抓获的事实。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23日7时30分许,其驾驶施救车前往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嘉松北路出口处执行救援任务,见民警正在处理一辆集卡车的违章行为,随后辅警让其通知牵引车到场,其将自己的施救车停放在需要被牵引的集卡车后面并呼叫同事驾驶牵引车过来,集卡司机不顾警察警告,强行倒车撞开其施救车后逃离现场,警察随即驾车追赶;其施救车前保险杠和引擎盖被撞坏的事实。
4.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张某乙、刘某某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相关路段监控视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后随案移送的事实。
5. 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的事实。
6. 相关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施救车被撞受损的外观情况以及物损价值为人民币1302元的事实。
7.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8. 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鉴振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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