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3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D****的小型轿车,搭载张某乙,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机场路“王老太婆水煮鱼”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3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
6.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戴萍
检察官助理:窦启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98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