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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8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8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皖E36****重型自卸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边沥线园区纬五路路口处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

案发后,张某甲于2020年8月1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20年7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跃忠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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