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皖K*****白色荣威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民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安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值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任国栋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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