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78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号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漓江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倒车至佛岗新居南门处后继续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停在事故地点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认定,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1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乙证言;4、受案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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