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第一中学大门前时,撞到武某甲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四轮电动车乘车人赵某某、武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37mg/100ml。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的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武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建军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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