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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模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W****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苏尧广场停车场内行驶至停车场收费口处,因停车缴费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血。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顾某某、笪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证人顾某某、笪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静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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