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镇**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山东省临沂市车管所门口向“ 黄牛” (身份不明)提供本人照片及张某乙身份信息后,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黄牛”伪造的A2驾驶证。2019年9月9日, 被告人张某甲持该伪造的A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鲁Q8****/鲁Q****挂的重型半挂车行驶从山东省临沂市开往江苏省南京市,行至104国道875KM+100M处时,被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甲购买的伪造的A2驾驶证等物证;
2. 刑事判决书、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件并予以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购买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一心
检察官助理:娄毅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6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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