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险公司员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家属院**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渝CW****号小型轿车搭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和张某乙从璧山区青杠方向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狮子桥路段时,为避让同向行驶往右侧变更车道的由柯某某驾驶的渝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渝CW****号小型轿车驶向道路左侧的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龙某某驾驶的渝B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龙某某、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张某甲获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辨认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扣留车辆、证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合结论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在逃人员查询结果、查询被盗抢车辆记录情况说明、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陈某丁、黎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龙某某、冯某某、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6. 辨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2314****;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补充证据材料13页;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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