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2********,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B**号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当日10时许,当其沿中牟县中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汽车发生肇事,造成乘坐豫B**号小型轿车的被害人王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豫B**号小型轿车的被害人张某丙、王某甲(二人系被告人张某甲的亲戚)、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及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胸腹部损伤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豫K**轻型普通货车车辆速度约为62km/h;豫B**小型轿车车辆速度约为28 km/h;豫K**及豫B**小型轿车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均正常。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另查明, 2020年1月17日,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以(2020)豫0223民初237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丁与被害人李某某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害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前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丁各项损失人民币205694.9元;韩某某于2020年2月2日前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丁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韩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等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依法适用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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