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市**县**镇**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5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3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路行驶,当行至**县**路9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5、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会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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