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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熊某甲等6人等人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公诉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5271989********,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乡**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金美派出所抓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3月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3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邵,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小区**幢**室。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2月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311291993********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 2018年1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抓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91988********,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小圩派出所抓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2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巷**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7日被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熊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王邵涉嫌信用卡诈骗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熊某乙涉嫌信用卡诈骗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

(一)信用卡诈骗罪

1、2016年4月4日至4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已判决)在济源市宣化街建行中心分理处和农行金汇分理处的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窃取济源市六名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后将六名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卖给张某甲,由张某甲复制银行卡通过ATM机取款和POS机消费的形式刷出,后按照比例反馈给于某某和李某甲。六名被害人分别为:王某甲的建行卡(6210812480005******)被盗刷17956.88元;薛某某丈夫陶某某的建行卡(6217002480003******)被盗刷5125.32元;赵某某的建行卡(6217002480000******)被盗刷5823.28元;王某乙的建行卡(6222802482101******)被盗刷3739元;成某某的建行卡(6217002480001******)被盗刷12097.49元;李某丙的建行卡(62170024800017******)被盗刷3076.79元,共计47818.76元。

2、 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16年11月,盗取闫某某的中行银行卡6217880100000******,共计347011.71元。

3、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16年10月20日,盗取郑某某的云南农信银行卡6231900000102******,共计509301.06元。

4、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16年9月7日,盗取王某丙的建行银行卡6227002394010******,共计474490.23元。

5、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8月5日,盗取张某乙的农行银行卡6228481159563******,共计22199.49元。

6. 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8月9日,盗取宣某某的中行银行卡6217857000056******,共计1863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等。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17年8月份以来,张某甲在通过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通过QQ向他人提供、收买共计12条信用卡信息并部分保存于自己随身携带的ipad中(已扣除5条重复信用卡信息),用于他人或自己实施犯罪。上述信息经过银行卡检测中心鉴定:数据格式符合“GB/T 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要求的数据,若将数据写入磁条卡,被写入数据的卡将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事实

(一)信用卡诈骗罪

1.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11月2日,盗取舒某某的兴业银行卡622908328920******,共计 27070.03元;

2.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11月13日,盗取孙某甲的中行银行卡6217856000058******,共计7780.52元;

3.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6年11月24日,盗取宋某某的中行银行卡6216600200000******,共计95515.69元;

4.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7、8月,盗取唐某某的工行银行卡6212261901003******,共计33372.14元;

5.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盗取郭某某的交行银行卡6222621310016******,共计206731.27元;

6.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9月18日,盗取孙某乙的交行银行卡6222621210000******,共计10120.88元;

7.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11月9日,盗取李某乙的中行银行卡6259063790******,共计3986元;

8.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12月22日,盗取梁某某的建行银行卡6217003370006******,共计14453.84元;

9.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8月10日至12月29日,盗取曾某某的招商银行卡6214836554******,共计95302.88元;

10.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9月18日至9月20日,盗取杨某甲的工行银行卡6222081001031******,共计11066.09元;

11.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9月2日,盗取吴某某的交行银行卡6222620910018******,共计30338.86元;

12.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9月6日,盗取翟某某的交行银行卡6222620910022******,共计14554.85元;

13.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8月22日,盗取易某某的建行银行卡6217007200026******,共计 3714.23元;

14.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8月22日至8月25日,盗取李某丁的建行银行卡6217007200029******,共计10596.23元;

15.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9月21日,盗取汤某某的中信银行卡6217710301******,共计42279.47元;

16.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9月21日,盗取莫某某的招商银行卡6214837801******,共计7193.23元;

17.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12月1日,盗取王某丁的建行银行卡4367423380630******,共计2665.37元;

18.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8月26日,盗取宋某某的建行银行卡6217000780013******,共计4751.96元;

19.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8月21日,盗取韦某某的建行银行卡6217007200038******,共计961.18元;

20.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8月16日,盗取房某某的浦发银行卡6225160101******,共计283178.63元;

21. 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8月28日,窃取陈某乙的建行银行卡6236681540007******,共计62755.75元;

22、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8月23日,窃取张某某的招商银行卡632124198611******,共计1477.95元;

23、熊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8月27日,窃取孙某丙的招商银行卡621485021******,共计9987.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等。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17年以来,熊某甲多次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有37个银行账户信息存放于其使用的QQ里,用于他人或自己实施犯罪,经过银行卡检测中心鉴定,37个银行账户信息均为:数据格式符合“GB/T 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要求的数据,若将数据写入磁条卡,被写入数据的卡将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被告人王邵的犯罪事实

(一)信用卡诈骗罪

1.王邵伙同他人于2018年1月4日,盗取许某某的中行银行卡6217257500000******,共计6047.7元;

2.王邵伙同他人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5日,盗取杨某乙的邮政银行卡6217852600000******,共计18219.95元;

3. 王邵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10日至4月11日,

盗取周某某的建行银行卡4367423379260******,共计231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等。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17年以来,王邵多次通过网络等方式,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于他人或自己实施犯罪,经对王邵随身携带并使用的ipod(20条)和华为手机(6条)及U盘(223)进行数据提取时,发现有6222081001023******等共计249条信用卡信息资料,上述银行卡信息经银行卡检测中心鉴定,均为数据格式符合“GB/T 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要求的数据,若将数据写入磁条卡,被写入数据的卡将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四、被告人熊某乙的犯罪事实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16年7月左右,熊某乙在网上购买改装好的POS机、王硕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先后三次在“小海”的店里单独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共计58条,并保存于自己的U盘里。上述银行卡信息经银行卡检测中心鉴定:数据格式符合“GB/T 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要求的数据,若将数据写入磁条卡,被写入数据的卡将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2016年以来,熊某乙通过网络购买采集器、写卡器、白卡或非法获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公安机关扣押熊某乙持有5张银行卡和白卡14张,经检测,19张卡磁道数据格式和取值符合“GB/T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要求,卡片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交易的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五)被告人欧阳某某和熊某乙的犯罪事实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17年上半年,熊某乙将提供改装的POS机(含POS机绑定的银行卡、身份证),欧阳某某负责将该POS机投放到“啊才”的咖啡店里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由熊某乙将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导出并保存,欧阳某某先后三次窃取共计63条银行卡信息并保存于熊某乙的电脑里。上述银行卡信息经银行卡检测中心鉴定,均为:数据格式符合“GB/T 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要求的数据,若将数据写入磁条卡,被写入数据的卡将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六、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13年以来,陈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73条,并分别保存在陈某甲所使用的QQ微云、收藏夹或者邮箱、电脑中,上述银行卡信息经银行卡检测中心鉴定,均为数据格式符合“GB/T 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要求的数据,若将数据写入磁条卡,被写入数据的卡将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2014年以来,陈某甲通过网络购买采集器、写卡器、白卡或非法获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公安机关扣押陈某甲持有18张银行卡和21张白卡,经检测,上述卡片磁道数据格式和取值符合“GB/T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要求,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交易的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七、被告人张某甲、熊某乙、陈某甲共同犯罪事实

(一)信用卡诈骗罪

1、2016年4月份左右,陈某甲在福建省松溪县窃取李某戊的农行银行卡6259960042******,后伙同张某甲共计盗取24483.93元。后陈某甲分得赃款8000元。

2、张某甲伙同熊某乙等人于2017年8月5日,盗取邹某某的中行银行卡6013822000584******,共计33847.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等。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16年3月前后,张某甲向熊某乙提供改装好的POS机,熊某乙先后二次在“小海”的店里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143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王邵、熊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其中张某甲、熊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邵、熊某乙、陈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乙、陈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王邵、熊某乙、欧阳某某、陈某甲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王邵、熊某乙、陈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乙、欧阳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决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立彬

王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王邵、熊某乙、欧阳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 17 卷、检测报告2本、光盘15张、U盘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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